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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经济和信息化领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细则

时间:2021-06-07     作者:重庆企业网【转载】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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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规范全市经济和信息化领域行政处罚裁量权,推进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等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市、区县(自治县,以下简称区县)经济信息委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本细则规定依法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

第三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三)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四)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五)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中止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的;

(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四)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七)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

第五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行政处罚:

(一)趁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或者社会安全等突发事件之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危害公共或者国家安全的;

(三)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四)违法行为被查处后,仍继续实施的;

(五)伪造、变造、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

(六)胁迫、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七)对举报人、证人或者执法人员有报复行为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对同一违法行为设定了多种处罚的,按照以下规则实施处罚:

(一)从重处罚适用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责令停产停业、较大数额的罚款;

(二)一般处罚适用一般数额的罚款;

(三)从轻或减轻处罚适用较小数额的罚款和警告。

第七条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没有从轻、减轻、从重情节的,应当对其予以一般处罚。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限期改正期限原则上不超过30日,情况特殊经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

第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罚款数额有一定幅度的,在幅度范围内分为从重处罚、一般处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罚款处罚的数额按照以下标准确定:

(一)罚款为一定金额的倍数的,减轻处罚应当低于最低倍数,从轻处罚应当低于中间倍数;从重处罚应当高于中间倍数;一般处罚按中间倍数处罚;

(二)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的,减轻处罚应当低于最低罚款数额;从轻处罚应当低于最高罚款数额与最低罚款数额的平均值;从重处罚应当高于平均值;

(三)只规定最高罚款数额没有规定最低罚款数额的,减轻处罚一般按最高罚款数额的10%以下确定,从轻处罚一般按最高罚款数额的10%-30%之间确定,从重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70%以上确定。

第九条 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从重情节,且不具有从轻或减轻情节的,应当按最重行政处罚种类和最高行政处罚幅度实施处罚;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从轻情节,且不具有从重情节的,应当按最轻行政处罚种类和最低行政处罚幅度实施处罚;同时具有从重、从轻或者减轻情节的,应当综合考虑,根据各个情节的调节比例,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调节基准处罚的种类与处罚幅度,审慎确定处罚的种类与处罚幅度。

第十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并记录在案。凡有从重、从轻、减轻行政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在案卷讨论记录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对当事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必须收集和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

第十二条 执法人员制作案件调查报告,应当对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提出建议,并说明行使自由裁量权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第十三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特别是对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的理由要重点说明,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一)较大数额罚款;

(二)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

(三)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

(四)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五)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十五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增强说理性,在决定书中说明处罚的事实根据、法律依据、裁量基准适用情况以及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是否采纳等内容。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不执行裁量基准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建立重大行政处罚集体讨论制度。对集体讨论情况应当予以记录,并立卷归档。

第十七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违法或不当的,应当依法及时、主动纠正。

市经济信息委应当加强对区县经济信息委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情况的检查,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责令纠正。

第十八条 附件《重庆市经济和信息化领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系本细则组成部分,与本细则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九条 本细则自202175日起施行,《重庆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细则》(渝经信发〔201837号)同时废止。


附件下载:

重庆市经济和信息化领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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